摘要
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的快速发展,正在重塑知识产权法中“作品—作者—传播者”这一传统结构。AI主播、虚拟偶像等新型数字客体不断进入商业传播场景,既使传统著作权制度面临独创性与作者归属的双重压力,也使人格权保护难以回应持续商业化利用所带来的利益配置问题。邻接权制度本就产生于录音、广播等传播技术革命之中,其核心并非奖励原创表达,而是保护传播活动中的组织投入、传播贡献与市场回报,因此更具有回应数字技术变迁的制度弹性。本文认为,人工智能时代的新型数字客体不宜被简单、全面地纳入著作权体系,而应在保持著作权概念稳定的前提下,借助邻接权制度的开放性,对具有稳定商业价值和明显传播投入的新型利益进行有限而有条件的保护。
关键词: 邻接权;人工智能;声音克隆;虚拟数字人;数字表演
前 言
每一次传播技术革命,都会对知识产权法的基本结构提出挑战。印刷术推动了近代著作权制度的形成,录音与广播技术催生了邻接权制度,互联网技术进一步强化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平台责任规则。今天,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开启新一轮制度压力,它不仅能够更低成本地复制内容,而且能够模拟人的声音、形象与表演方式,使“文化产品”从作品的复制逐渐转向人格特征与传播能力的重构。AI声音克隆、虚拟数字人、AI主播、虚拟偶像等现象,正是这一趋势的集中体现。在传统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保护独创表达,邻接权保护传播贡献,人格权保护人格利益。表面上看,这三者似乎足以覆盖声音、形象、表演等相关权益;但当AI能够在缺乏真实创作、缺乏自然人即时表演甚至缺乏稳定人格主体的情况下持续生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字人格”时,原有制度边界便迅速模糊。以AI声音克隆为例,企业可以通过少量声音样本训练模型,再将该声音用于广告配音、有声书、智能客服和直播带货;从法律上看,这既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作品复制,也不完全等同于对肖像、姓名等人格标识的冒用,而是处于人格利益、传播利益与产业利益交叠地带的新型冲突。正因如此,本文并不试图简单回答“AI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这一问题,而是将研究焦点转向新型数字客体是否应进入邻接权保护体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其法理依据是什么;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现有制度为何不足以覆盖相关利益。本文的基本判断是,邻接权制度天然具有技术推动型扩张的属性,其历史发展本身就表现为对传播技术变迁的回应。面对AI时代的新型数字客体,与其勉强将其塞入著作权或人格权框架,不如在邻接权体系内构造有限而有条件的新型权利类型,使之既能保护产业投入,也能防止权利膨胀。
一、邻接权制度的发展逻辑与扩张基础
(一)邻接权制度的历史形成
邻接权通常被视为著作权制度的“近邻”或“相关权利”,但从历史上看,它并不是著作权的附属品,而是伴随传播技术革命独立发展起来的一套制度。早期版权制度主要围绕作者的创作展开,其核心关切在于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独创性表达。然而随着录音技术、广播技术和复制技术的成熟,作品不再仅仅依靠作者本人传播,而是越来越依赖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等中介主体。也就是说,文化产品的价值已经不再只取决于“写了什么”,还取决于“如何被演绎、记录和传播”。1961年的《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即《罗马公约》)标志着现代邻接权制度的形成,该公约首次在国际层面确认了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与广播组织的独立权利地位,表明传播活动中的投入与利益值得通过知识产权体系予以保护。后来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进一步将邻接权纳入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体系,使其成为全球范围内普遍承认的权利类型。我国《著作权法》在1990年首次确立邻接权制度,并在后续修法中不断调整其保护对象与权利结构。目前,我国邻接权主要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另有出版者相关利益保护的安排。由此可见,邻接权并不是静止不变的,它从来都与传播技术、产业组织方式和市场价值形态密切相关。
(二)邻接权的法理基础
邻接权之所以能够独立存在,至少基于三种理论理由。第一是劳动价值理论。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和广播组织虽然未必是作品的原创作者,但他们在传播环节投入了劳动、技能和组织协调,因此应享有与其投入相对应的法律回报。第二是投资保护理论。现代文化产业往往需要巨额前期投入,若无制度保障,市场主体将缺乏继续投入的动力。第三是产业激励理论。作品传播链条中的中介主体并非纯粹的“工具性存在”,他们本身就是文化产业结构中不可或缺的生产节点,保护其利益有助于提升文化产品供给效率。从更深层的法理上看,邻接权并不以“独创性”为必要条件。著作权的核心是独创表达,而邻接权更强调传播贡献与市场功能。也正因为这一点,邻接权具备比著作权更强的制度弹性:当新的技术或商业模式出现时,只要这些活动具有明显的组织投入和市场价值,就有可能被纳入邻接权保护范围。换言之,邻接权更接近一种“制度性回应工具”,而非固定不变的封闭类型。
(三)技术变革与邻接权扩张规律
从历史经验看,邻接权的每一次扩张几乎都对应着一次技术革命。录音技术的成熟催生了录音制作者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推动了广播组织权;数字网络时代则促成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制度强化。现在,人工智能又进一步改变了内容生成和传播的方式。过去的技术主要是“传播作品”,而今天的AI技术则能够“模拟表演”“重建声音”“生成虚拟人格”。这意味着,权利客体已从作品本身,扩展到承载作品传播、人格表达和商业运营的数字化要素。AI时代的邻接权扩张并不是偶然现象,而是技术、市场和制度三者互动的结果。只要传播价值继续从“人”向“数字人”“数字声”“数字形象”转移,邻接权就有现实扩张的必要。关键不在于是否“扩大权利”,而在于如何在保护新型利益的同时避免对公共领域与技术创新造成过度限制。
二、新型数字客体对传统邻接权体系的挑战
(一)AI声音克隆的技术原理与法律风险
AI声音克隆是近年来生成式人工智能领域发展最快的应用之一。其技术原理是通过采集特定声音样本,利用深度学习模型提取音色、语速、发音习惯、停顿方式和情感表达等声学特征,再将这些特征映射为可生成的新语音模型。与传统“模仿声音”不同,AI声音克隆并不是简单地“学像”,而是能够在足够样本支持下复制特定声音的可识别特征,并生成可持续使用、可商业化运营的语音产品。这一技术带来的法律风险至少有三层。第一是人格识别风险。声音与姓名、肖像类似,可以成为识别特定自然人的重要标志。未经许可使用声音,可能侵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第二是财产性风险。许多演员、歌手、配音员、主播的声音具有明显商业价值,声音一旦被训练成模型,就可能被持续复制、销售和再利用。第三是市场秩序风险。当AI声音可以低成本批量生成时,市场上原本依赖个体声音差异形成的竞争秩序会受到冲击,甚至出现“声音替代真人”的现象。我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件具有代表性。法院在该案中确认,声音具有可识别性,能够承载人格利益,未经授权利用特定自然人的声音训练AI模型并商业化使用,构成对人格权益的侵害。这一判决的重要意义在于,它第一次在司法层面明确了“声音”并非纯粹的生理现象,而是一种可受法律保护的复合性权益。然而,该案主要依赖人格权路径,仍未解决一个更深层的问题:当声音被持续训练、授权和商业运营之后,其权利配置到底只是一种人格利益保护,还是应进一步进入邻接权式的财产权框架?这正是本文所关注的核心。
(二)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争议
虚拟数字人是由图形建模、动作捕捉、语音合成和人工智能驱动共同生成的数字化人格形象。其表现形态非常多样,可以是虚拟主播、虚拟偶像、数字客服、虚拟代言人,甚至是完全由AI自主对话、表演、运营的“数字人格”。随着商业化程度提高,虚拟数字人越来越像一种独立的文化生产主体,而不只是技术工具。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存在明显争议。首先,它不是自然人,因此无法直接成为传统意义上的人格权主体;其次,它也未必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因为虚拟数字人的内容往往是多个技术、多个主体和多个数据训练环节共同完成的,难以满足单一作者和独创性的要求;最后,它也并非总能纳入现有邻接权主体,因为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都建立在相对明确的制度范畴之上,而虚拟数字人的商业活动却跨越了表演、录音、传播、平台运营等多个环节。以虚拟歌手、虚拟主播和数字偶像为例,其价值并不单纯来自某一次“演出”,而是来自长期运营形成的数字人格、粉丝社群和商业品牌。虚拟数字人的商业模式,实际上是一个持续的数字传播、互动和消费过程。它与传统邻接权对象最大的不同在于:传统表演者是自然人,虚拟数字人则是“数字人格”;传统录音制作者保护的是录音成果,虚拟数字人保护的则是持续运营的数字形象与声音体系。现有法律很难将这一对象清晰归类。
(三)数字表演与传统表演者权的边界冲突
表演者权的历史基础是自然人的现场表演或录制表演。表演行为往往具有身体性、即时性和人格表现性,因而可以较为顺畅地纳入表演者权的规范范围。但数字表演不同:它可能是AI生成的动作、合成声音和虚拟图像的组合,也可能是由真人、技术公司和算法系统协同完成的复合表演。此时,“谁在表演”本身就成为一个复杂问题。如果一个虚拟歌手的歌唱由声音模型完成,动作由动画引擎生成,舞台效果由程序控制,那么它究竟是“表演者”,还是“被表演的对象”?如果一个AI主播每天24小时直播,内容由语言模型实时生成,声音由模型合成,那么谁应享有表演者权?是程序开发者、平台运营者、训练数据提供者,还是其背后的真人配音员?传统表演者权体系很难给出统一答案。更关键的是,数字表演已经成为现实产业的一部分。虚拟偶像演唱会、全息演唱会、数字代言、元宇宙直播等商业模式不断涌现,使“表演”概念本身发生了扩张。如果法律仍然仅将表演者理解为自然人,则大量数字表演的组织投入与商业价值将缺乏明确保护;但如果将所有数字表演都直接纳入表演者权,又可能造成权利过度扩张。因此,如何在“表演者权”与“数字表演”之间建立新的连接,是邻接权制度面临的现实问题。
三、典型案例与司法实践分析
(一)AI声音权益保护案件的司法探索
我国首例AI声音侵权案件可以说是理解本文主题的关键案例。该案中,原告作为职业配音演员,其公开发表的录音样本被第三方企业收集并用于AI语音训练,进而向用户提供可生成相似声音的商业化服务。法院认为,声音具有可识别性,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密切相关,未经许可的商业化训练和使用构成侵权。这一判决表明,我国司法已经开始承认声音本身的独立法律价值。但从理论上看,该案仍然属于人格权保护的框架。人格权模式的优点在于能迅速回应侵权事实,强调对个体人格尊严和身份控制的保护;缺点在于难以处理持续收益分配和长期商业授权问题。也就是说,当声音仅仅被一次性模仿用于侮辱、混淆或误导时,人格权足以应对;但当声音被系统训练为可持续交易的模型资产时,单纯的人格权便显得不足。因此,AI声音案的真正意义不只是“声音可以受保护”,而是“声音已经具备了独立商业价值”。这一点为未来引入“声音权益邻接权”提供了司法基础。若将声音看作一种具有商业化利用可能性的传播资源,那么它就不再仅仅是人格的附属,而可能成为邻接权保护的新对象。
(二)声音商业价值保护的域外判例
美国法虽然没有与欧洲完全相同的邻接权体系,但在声音商业利益保护上形成了以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为核心的路径。经典的 Bette Midler v. Ford Motor Co. 案中,广告商雇佣模仿者模仿歌手 Bette Midler 的声音,法院认为即使未直接使用原声音录音,模仿其独特声音并用于商业广告,仍可能构成侵权。其后 Tom Waits v. Frito-Lay 案进一步确认:模仿某位歌手“独特嗓音”用于广告,足以侵害其声音商业利益。这两起判例的共同点在于:法院都承认声音本身具有独立的商业识别功能。其保护逻辑并不是要求原始录音被复制,而是禁止他人借用能够识别特定人物的声音特征,以谋取商业利益。与AI声音克隆相比,传统模仿案件只是“人模仿人”;而AI时代则变成“算法复制人”。但在法律逻辑上,两者都涉及声音人格标识与商业利用之间的冲突。美国判例的意义在于,它们为声音商业价值的法律承认提供了一个成熟的比较样本。
(三)虚拟数字人商业化中的权利归属困境
虚拟数字人往往不是单一主体创造的,而是多个主体共同参与的结果。以虚拟偶像、虚拟主播为例,背后通常存在形象设计者、动作捕捉演员、配音演员、算法训练团队、平台运营公司和商业推广方。不同环节的贡献如何归属,是法律上非常棘手的问题。现实中,虚拟数字人的商业价值经常超越真人演员本身。消费者购买门票、周边产品、虚拟礼物和品牌联名时,关注的不是某一位具体自然人的表演,而是这个数字形象所代表的“品牌人格”。也就是说,虚拟数字人的价值已高度人格化,但又不等同于自然人格。传统著作权强调单一作者,传统表演者权强调自然人表演者,二者都不完全适用。若完全以合同安排解决,则会导致权利分配极度依赖企业方的主导地位,缺少对幕后贡献者和商业价值的稳定保护。因此,虚拟数字人案例的真正启示在于:当法律无法准确识别“谁是表演者”时,最合理的制度路径未必是强行纳入著作权,而可能是通过邻接权创设一种更贴近传播产业运作逻辑的新型保护模式。
(四)体育赛事转播案件的邻接权启示
虽然体育赛事转播案件并不直接涉及AI声音与虚拟数字人,但其制度演化经验对本文具有重要启示。体育赛事画面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文学艺术作品,但赛事直播中存在大量组织投入、摄制投入和传播投入。围绕赛事直播画面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对象、是否应通过广播组织权或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司法和学界都曾有较大争议。体育赛事案件说明,当一个新型文化或传播客体无法完全被旧有作品概念容纳时,法律并不会停留在“能否构成作品”的单一判断上,而是倾向于寻找更合适的制度工具。邻接权之所以在体育赛事转播领域具有重要意义,就在于它提供了一条“不是作品但值得保护”的中间路径。AI声音克隆和虚拟数字人,与体育赛事转播在制度逻辑上极为相似:它们都体现了传播投入、组织劳动和商业价值,而不一定具有传统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表达。
四、域外制度比较与经验借鉴
(一)欧盟:邻接权扩张的典型模式
在域外制度中,欧盟无疑是邻接权扩张最积极的法域之一。从《罗马公约》到《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DSM Directive),欧盟不断通过制度创新回应传播技术的变化。尤其是2019年《数字单一市场版权指令》创设了新闻出版者权,这一权利虽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作者权,却明显具有邻接权的功能特征:它保护的是新闻出版机构在内容组织、发布和传播过程中的投入。欧盟之所以能够接受邻接权扩张,与其对传播产业的重视密切相关。新闻出版者权的核心理由并不是“新闻作品具有更高创作性”,而是“出版机构在数字平台时代需要被保护”。这与AI声音克隆、虚拟数字人背后的逻辑高度一致:当平台和企业对声音、形象、数字人格投入大量资本与运营成本时,法律同样可能需要通过邻接权进行保护。欧盟近年来在人工智能规制上也表现出较强的前瞻性。虽然AI法案并未直接创设AI邻接权,但其强调生成式AI对数据来源、透明度和合规训练的要求,为未来围绕训练数据和内容使用形成新的权利安排提供了制度空间。这说明,欧盟的整体思路是:在不削弱公共领域的前提下,承认技术平台和内容生产中的新型利益,并以制度形式加以平衡。
(二)美国:人格权与公开权路径
美国在相关问题上的思路与欧盟不同。美国并未形成统一的邻接权体系,而是更多通过著作权、侵权法、公开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分散处理。其最具代表性的制度就是公开权。公开权主要保护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控制权,强调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可识别特征进行商业宣传的违法性。公开权模式的优点在于,它对于声音、形象和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识别很敏锐,尤其适合处理名人声音模仿、广告代言和误导性营销等问题;但缺点在于,它本质上仍是人格权的商业化外延,并不完全等同于邻接权。换言之,美国处理AI声音与虚拟数字人问题时,更偏向“人的商业身份控制”,而不是“传播主体的组织投入保护”。这种路径能够解决“被冒用”的问题,却难以稳定回应“持续运营的数字人格资产”问题。OpenAI语音助手与公众人物声音高度相似所引发的争议,正体现了美国路径的特点:焦点并不在作品是否被复制,而在声音人格识别是否被商业挪用。这对我国的启发在于,声音与形象的商业价值确实需要法律保护,但保护路径并不一定要完全复制美国模式。中国可以在人格权保护的基础上,再借助邻接权制度构建更适合传播产业的财产权安排。
(三)日本:虚拟偶像产业中的制度探索
日本是虚拟偶像、虚拟歌手和数字内容产业最发达的国家之一。以初音未来、虚拟主播和各类Vtuber为代表的产业实践,已经使“虚拟表演”成为稳定的商业模式。虽然日本目前也没有明确独立的“数字表演者权”,但围绕数字内容、角色形象、声音素材和表演运营的合同安排、行业规则和司法实践,已经形成较成熟的市场秩序。日本经验的意义在于,它表明虚拟数字人并非未来幻想,而是可以成为成熟产业的现实基础。在这一产业中,价值不只来自某个真人演员,也来自长期运营、品牌建设、社群维护和平台传播。这与邻接权关注传播与组织投入的逻辑高度契合。日本的实践提醒我们:在数字表演已经商业化、产业化的情况下,法律不能只盯着传统“人”的表演,而应当考虑数字人格、虚拟角色和平台运营利益的独立保护问题。
五、中国新型邻接权制度的构建路径
(一)邻接权扩张的必要性与制度正当性
面对AI声音克隆与虚拟数字人等新型客体,仅依赖人格权、著作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组合保护,已经难以形成稳定、清晰且可预期的制度结构。人格权适合处理未经许可的人格冒用和侮辱性使用,但难以覆盖持续商业化运营;著作权适合保护独创表达,但难以解释AI生成内容和数字人格本身;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兜底功能,但适用过于个案化,无法形成稳定规则。由此,邻接权扩张就具有了明显的制度必要性。邻接权的正当性恰恰在于它不是对“创造性”的奖励,而是对“传播贡献”的确认。AI声音克隆和虚拟数字人的价值,往往并不来源于瞬间创作,而是来源于长期训练、模型调校、品牌运营和传播积累。从这一角度看,将其纳入邻接权体系,符合邻接权的历史逻辑,也符合产业现实。
(二)“声音权益邻接权”的制度构想
本文认为,可以考虑在未来制度中引入“声音权益邻接权”这一概念。其保护对象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声音波形,而是与特定自然人或经授权数字主体紧密相关、具有可识别性和商业价值的声音特征。其核心权能可以包括:声音模型训练许可权、声音复制控制权、声音商业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以及声音完整性保护权。“声音权益邻接权”的功能不在于取代人格权,而在于补充人格权。人格权强调“未经同意不得冒用”,而邻接权强调“商业利用应有控制与报酬”。例如,某演员的声音被用于恶意模仿、侮辱或虚假代言,应首先适用人格权;而声音被合法训练成模型、再商业化运营时,则更适合进入邻接权框架。如此既能保护个体人格,又能为声音资产的市场化使用建立明确规则。当然,声音权益邻接权必须严格限定范围,不能将一切声音都纳入垄断控制。普通自然人的日常声音、一般性语音表达、公共事务中的录音资料,均不应被过度封闭。只有当声音具有稳定识别功能、显著商业价值并被用于持续传播时,才有可能进入邻接权保护范围。
(三)“数字表演邻接权”的制度构想
比声音权益更进一步,本文主张未来可探索“数字表演邻接权”。所谓数字表演,是指利用人工智能、计算机图形学、动作捕捉或其他数字技术所生成、控制并向公众展示的具有表演属性的数字化表达活动。其保护对象不是具体自然人的身体表演,而是数字化表演所形成的传播成果和运营价值。数字表演邻接权可以参照传统表演者权的结构,但主体应当有所调整。考虑到数字表演往往需要平台、算法、运营公司和技术团队的共同投入,权利主体不宜仅局限于某一位“幕后真人”,而应优先由组织投入和运营控制的主体享有,同时对有实质性表演贡献的自然人给予报酬和署名等合同性保护。这样既符合产业运行逻辑,也更有利于权利结构清晰化。
(四)AI生成内容能否成为邻接权客体
AI生成内容是否应被纳入邻接权客体,是本文的一个关键判断。本文认为,不应直接将AI生成内容全面纳入著作权体系,因为这会造成著作权概念泛化,削弱独创性标准的规范意义;但对于具有明显组织投入、传播价值和商业化潜力的AI生成内容,可以通过邻接权获得有限保护。换言之,AI生成内容不必然是“作品”,但可以在特定条件下成为“邻接权保护对象”。这种思路与邻接权的历史发展高度一致:录音并不等于作品,广播信号也不等于作品,但它们都因为传播贡献而被赋予法律保护。AI生成的声音、形象、数字表演同样如此。只要其价值主要来源于模型训练、平台运营和传播组织,而非单一作者的独创表达,就应优先考虑邻接权路径。
(五)邻接权扩张的边界控制
任何权利扩张都必须受边界控制。否则,保护越多,公共领域越小,技术创新也会受到压制。因此,未来的新型邻接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第一,有限期限原则。新型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应当明显短于著作权,避免形成长期垄断。第二,合理使用原则。科研训练、新闻报道、教学研究、公共讨论等,应保留合理使用空间。第三,技术中立原则。法律不应针对某一特定AI系统或某一特定平台设权,而应围绕利益结构进行规制。第四,反过度控制原则。不能让新型邻接权成为“声音禁区”“数字形象禁区”,从而影响正常社会传播和二次创作。
(六)理论创新
为更好解释新型数字客体的保护基础,本文提出“数字传播贡献理论”。该理论认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文化价值越来越不是由单一作者创造,而是由数据采集、模型训练、平台分发、算法推荐、社群传播与商业运营共同形成。由此,未来知识产权法的保护重心,应从单纯的“创作贡献”部分转向“传播贡献”与“运营贡献”。数字传播贡献理论可以较好地解释传统邻接权与新型邻接权之间的内在联系:表演者权保护的是现场传播贡献,录音制作者权保护的是录音保存贡献,广播组织权保护的是广播传播贡献,新闻出版者权保护的是内容发布贡献,而声音权益邻接权与数字表演邻接权,则保护的是AI时代数字传播过程中的模型训练、声音运营与数字人格维护贡献。这样,邻接权制度就不再只是历史遗留概念,而成为能够贯穿传统传播与数字传播的一般性规则框架。
结 语
人工智能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正在从“作品中心”走向“数据—平台—传播—人格”交织的复合结构。AI声音克隆与虚拟数字人所引发的法律问题,表面上是技术问题,实质上却是制度问题:当声音、形象、表演和人格被数字化并持续商业化之后,传统著作权与人格权制度都不足以单独回应其利益冲突。邻接权制度的优势,在于它从一开始就不是围绕“作者的原创表达”而建立,而是围绕“传播活动的组织投入”而形成。正因如此,它比著作权更适合回应AI时代的新型客体,也比单纯的人格权更适合处理长期商业化运营所带来的利益配置问题。无论是声音权益,还是虚拟数字人的数字表演,都体现出一种新的产业事实:文化内容的价值越来越多地来自传播、模型和平台,而不仅仅来自个体创作。当然,邻接权扩张并不意味着无限制地增加权利。恰当的制度设计必须同时考虑公共领域、合理使用和技术创新,避免因过度垄断而压制表达自由和二次创作。未来中国的制度路径,宜采取稳健而渐进的方式:在现有著作权框架不被破坏的前提下,以邻接权为工具,对声音、数字表演和虚拟人格等新型客体进行有限、条件化保护,并通过期限限制、合理使用和技术中立规则维持利益平衡。可以预见,随着AI技术继续深入文化产业和传播结构,邻接权制度将不再只是传统广播时代的“旧制度”,而会成为连接创作、传播与数字经济的重要中介。对于中国而言,这不仅是一次权利体系的调整,更是一次知识产权法现代化、数字化与产业化的制度升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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