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法学 环境资源法 法学 国际经济 金融 实证研究

给空气定价之后

——碳排放权的构造与司法治理

摘要

全国碳市场扩围与涉碳司法规则的形成,使碳排放配额从行政管理指标加速转化为可交易、可执行的经济利益。本文以其法律属性争议为切口,运用规范分析、案例研究和比较法方法,提出“公法创设—私法流通—公法消灭”的交易构造:配额总量、分配和清缴属于行政规制,依法登记后的存量配额则构成受公共目的拘束的有限财产性权益。据此,分析交易合同、强制执行、核证减排量及碳汇认购案例,并比较欧盟、加州与日本制度,主张通过概念分层、登记公示、履约保留、破产处置、有偿分配和市场稳定机制,实现减排实效与交易安全的平衡。

关键词: 碳排放权;碳排放配额;碳市场;气候司法;环境资源法

引言

气候变化法治的难题,从来不只是“是否减排”,更在于如何把宏观减排义务转化为企业可计算、行政机关可监督、法院可裁判的具体规则。传统命令控制要求排放者执行统一标准,却难以识别不同企业之间的边际减排成本差异。总量控制与交易制度则先由国家确定可容许排放的总量,再把稀缺配额分配或拍卖给市场主体,使减排成本较低者通过技术改造形成配额盈余,减排成本较高者购买配额履约。其经济学基础既与外部性内部化有关,也吸收了可交易许可证理论关于利用价格信号发现低成本减排路径的思路。

然而,“可以交易”并不当然意味着“当然属于物权”。配额由行政机关创设,其数量、期限和用途受减排政策支配;但一旦进入登记账户,又具有可占有、可转让、可计价和可执行的现实利益。若仅将其理解为行政许可,合同、担保和破产处置缺乏稳定的私法基础;若将其塑造成完整物权,又可能冻结国家根据气候目标调整配额总量的能力。我国学界因此形成准物权说、特许权说、行政规制权说、新型财产权说、数据产权说和双阶构造说等多种解释。

2025年全国碳市场纳入钢铁、水泥和铝冶炼行业,2026年最高人民法院与生态环境部又首次联合发布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的典型案例,碳排放配额的合同效力、核证自愿减排量的财产性、配额执行及碳汇替代修复,开始从政策问题转化为可裁判问题。本文以此为背景,采用规范分析、案例研究和比较法方法,试图回答三个问题:其一,碳排放权究竟应当如何定性;其二,公法管制与私法交易怎样在同一制度中衔接;其三,司法、行政和市场规则应如何形成既可预期又不损害减排目标的治理体系。本文的基本主张是:与其追求一种覆盖全部环节的单一权利标签,不如将制度拆分为“公法创设—私法流通—公法消灭”三个连续阶段,并将登记后的存量配额界定为受公共目的拘束的有限财产性权益。

第一章 碳排放权的制度逻辑与中国实践

第一节 从环境容量管制到市场化减排

碳排放交易并不是把空气本身私有化,也不是赋予企业污染环境的自然权利。其对象是国家在气候治理目标下人为设定的合规单位。大气具有公共性和全球流动性,任何主体都不能以先占方式取得排放空间;只有在法律设定排放控制目标后,可交易配额才作为制度产品出现。由此看,配额稀缺并非自然稀缺,而是规范性稀缺:国家通过总量上限、核算边界和履约期限把原本无法排他的环境容量转换为可计量单位。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将碳排放配额界定为分配给重点排放单位的、规定时期内的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每一单位配额相当于一吨二氧化碳当量。该定义的重点并非抽象的“排放权”,而是具有期间、数量和清缴用途的“配额”。企业实际排放后必须按照经核查的排放量清缴相应配额;配额经清缴即被注销,不再作为普通财产持续存在。这种“创设—登记—交易—清缴—注销”的生命周期,决定了配额不能完全套用永久支配型物权。

市场机制的正当性在于降低实现既定环境目标的社会总成本,而不是以交易本身替代减排目标。若配额总量过宽、免费分配过多或核算数据失真,价格即使存在,也可能只是企业之间重新分配宽松指标,无法形成实质减排。反之,若配额过紧且缺乏价格稳定机制,短期成本会通过电力、钢铁和建材价格向下游传导,增加能源安全和民生压力。因此,碳市场有效性的前提是总量的环境完整性、数据的可验证性和分配规则的公平性。

第二节 全国碳市场的扩围与现实张力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于2021年启动,初期仅覆盖发电行业。2025年,钢铁、水泥和铝冶炼被正式纳入,市场由单一行业试运行进入多行业协同阶段。新纳入行业覆盖二氧化碳以及铝冶炼过程中的四氟化碳、六氟化二碳,重点锁定高炉—转炉长流程钢铁、水泥熟料和电解铝等排放集中的生产环节。

截至2025年12月底,全国市场纳入约3300家重点排放单位,覆盖全国约65%的二氧化碳排放;累计成交量8.65亿吨、成交额576.63亿元,2025年度清缴完成率达到99.99%。这些数据说明全国市场的合规约束已具有相当覆盖面,但也应看到,成交规模和清缴率并不自动等同于减排强度。当前配额主要采取基准线法免费分配,并与实际产量挂钩,制度仍以强度控制为主,而不是固定的绝对排放总量。企业扩大产量时可相应获得更多配额,碳价的约束主要体现为单位产品效率竞争。

2026年度市场管理通知进一步要求石化、化工、平板玻璃、铜冶炼、造纸和民航等行业报送并核实2025年度温室气体排放数据,显示下一轮扩围已经进入数据准备阶段。扩围能够提高市场覆盖面和行业间减排成本发现能力,但也使核算方法差异、间接排放重复计算、跨行业成本传导和地方试点退出等问题更为突出。

202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意见明确提出,逐步由强度控制转向总量控制,到2027年对排放总量相对稳定的行业优先实施总量控制,并稳妥提高有偿分配比例,建立配额储备和市场调节机制。这意味着配额将由“与产量联动的绩效指标”逐渐向“真正稀缺的总量单位”转变,其经济价值、财产属性与司法争议都会随之增强。问题在于,制度若不提前明确配额调整、收回、担保和破产规则,市场主体可能一方面将配额视为资产融资,另一方面又在行政调整时主张既得权不受影响,从而形成监管与财产权保护的冲突。

第二章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的理论争议

第一节 公法属性说及其规范优势

公法属性说从“排放原则禁止、依法取得例外资格”的结构出发,认为配额的本质是行政许可或特许。国家并未把大气环境容量让渡给企业,而是在符合条件时允许其于一定期间内排放特定数量温室气体。配额的取得依赖行政分配,内容受核算规则和配额方案决定,行政机关还可以基于国家减排目标调整总量、收紧基准、纠正错配。王慧据此主张碳排放权具有特许权本质;田丹宇则强调其行政规制权性质。

公法解释的优势,是能够说明“未来配额不属于企业当然财产”。重点排放单位进入名录,并不意味着每年必然取得固定数量配额;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业基准、产量、排放数据和政策目标重新计算。它也能解释为什么配额不能脱离清缴用途任意使用,为什么违法取得或数据造假形成的配额可以被核减、追回。若直接将所有配额视为完整物权,国家每次收紧基准都可能被理解为对私人财产的征收,碳市场将失去随气候目标动态调整的能力。

但纯粹行政许可说难以解释存量配额的市场现实。配额进入注册登记账户后能够按照统一单位转让,具有明确价格;企业可因出售配额获得收益,债权人也可能请求法院执行。行政许可通常与特定主体资格相连,不得自由转让,而碳市场的制度目的恰恰要求配额在不同主体之间流动。若否认任何财产性,交易合同就只能被理解为行政资格的灰色转让,市场安全反而受到损害。

第二节 私法属性说及其交易功能

私法属性说主要包括准物权、新型财产权、用益物权和数据产权等路径。王明远认为,碳排放权以大气环境容量为客体,具有支配和交易特征,但与传统物权存在差异,宜认定为准物权并兼具发展权属性。丁丁、潘方方则从大气环境容量与财产权交易关系出发,强调明确私权属性对于市场运行的重要性。近年还有学者主张,市场交易实际表现为登记系统中标准化数据单位的转移,因此可以从数据产权角度解释。

私法解释能够为交易安全提供清晰工具。将已登记配额认定为财产性权益,有助于适用合同履行、违约损害赔偿、善意交易保护、强制执行和破产财产规则。市场主体之所以愿意提前减排,正是因为其形成的盈余配额能够转化为收益。如果行政机关随时无偿撤回已经合法登记的配额,而无需说明依据或提供救济,企业将缺乏长期低碳投资的稳定预期。

然而,将配额直接纳入传统物权同样存在障碍。第一,配额没有脱离制度而独立存在的自然客体;其“客体”不是一部分可界定的空气,而是注册登记系统中的合规单位。第二,配额具有履约期间和注销机制,不符合永久支配的典型物权形态。第三,配额价值取决于行政机关设定的总量、分配和抵销规则。第四,免费分配配额若被视为无条件私人财产,可能造成公共环境容量的无偿资本化,使历史高排放者因“祖父法则”获得不当收益。

第三节 单一属性解释的共同局限

公法说与私法说之所以长期争论,根本原因是它们分别观察了制度的不同阶段。行政法学者关注配额如何产生、如何调整和如何清缴;民法学者关注配额进入账户后如何交易、担保和执行。如果要求一个抽象标签同时解释全部生命周期,就会出现概念过载。配额在产生前是国家温室气体管控目标,在分配时是行政决定的结果,在登记后是可交易利益,在清缴后则被注销。不同阶段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

魏庆坡与秦天宝分别借助双阶理论,主张将配额确定、分配阶段与交易阶段区别处理,前者适用公法,后者适用私法。这种解释比单一属性说更符合制度事实,但仍需进一步回答:私法阶段的权益究竟有多强,行政机关何时可以调整;法院执行配额时如何避免企业无法履约;配额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利益与清缴义务如何排序。本文因此在双阶理论基础上增加“公共目的拘束”和“履约保留”两个要素。

第三章 公法创设与私法流通的双阶构造

第一节 前阶:配额设定、分配与清缴

前阶公法关系包括覆盖行业确定、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管理、配额总量设定、分配方法、排放核算核查、配额调整和清缴。其核心不是赋予企业一项先于国家存在的权利,而是将国家减排目标分解为企业合规义务。行政机关必须依据法定权限、公开方法和真实数据作出配额决定;企业则有报告、接受核查和足额清缴的义务。

前阶公法性要求配额分配决定具有可说明性与可救济性。当前配额方案和技术指南内容高度专业,企业对排放边界、产量认定、基准值适用或核查结论存在异议时,往往只能在行政沟通中解决。随着总量控制趋严,分配不足将直接形成巨额履约成本,配额决定应当被视为对企业权利义务产生外部效果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在决定中说明数据来源、计算方法和异议渠道,企业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否则,“配额不是财产”的观点容易异化为行政机关不受程序约束的理由。

同时,行政机关对未来年度配额应保留政策调整空间。企业不能因过去获得免费配额而主张未来继续按照相同比例取得;但对于已经依法登记且未发生计算错误、欺诈或法定调整事由的存量配额,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溯及既往地任意核销。需要调整时,应区分一般政策收紧与个别违法纠正:前者主要面向未来年度,后者可以针对违法形成的既有配额,并给予陈述申辩和司法救济。

第二节 后阶:登记配额的有限财产性

配额完成行政分配并记入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后,开始进入后阶私法关系。此时企业对账户内特定数量配额享有排他控制、转让收益和请求登记变更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典型案例中已将配额称为“新型财产”,并在执行程序中允许变卖配额清偿债务。2026年碳市场典型案例又确认,非重点排放单位参与交易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这说明司法实践已经实质承认配额的可交易财产利益。

本文将其称为“受公共目的拘束的有限财产性权益”,而不直接认定为传统物权。所谓有限,至少包括四项限制:其一,权利客体限于登记账户内的现有配额,不包括对未来免费配额的期待;其二,权利期限受履约周期和有效期约束;其三,权利行使不得妨碍法定清缴,企业不能以已将配额质押或被法院查封为由对抗履约义务;其四,违法数据或错误分配形成的配额可以依程序纠正。

这种构造兼具交易安全与监管弹性。对民事交易而言,登记账户是权利存在和变动的公示基础,出卖人应保证配额合法、可转让且未被冻结;买受人完成结算和登记后获得可对抗第三人的权益。对行政机关而言,承认存量配额的财产性并不等于放弃总量管制,而是要求其在调整存量利益时具备明确法律依据和正当程序。

第三节 公共目的拘束下的权利边界

首先,碳排放配额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污染许可证”。温室气体排放主要产生全球气候影响,与水、大气污染物对局地环境质量的直接损害不同;但企业持有足额碳配额,并不意味着可以违反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许可或生态保护要求。配额只处理温室气体清缴,不排除其他环境行政义务,也不能作为环境侵权免责事由。

其次,碳排放配额的财产价值来源于公共规制。配额价格上升并不意味着社会创造了同等数量的新财富,而是未来排放空间变得更加稀缺。免费分配若长期占主导,可能把公共稀缺性形成的租金留给既有高排放企业。因此,承认财产性必须与逐步有偿分配相结合,使部分稀缺租金回归公共财政,并用于低碳技术、弱势群体能源成本补偿和产业转型。

最后,配额金融化应服务于实体减排。配额质押、回购和衍生工具能够提高流动性、帮助企业管理履约风险,但过度投机也可能加剧价格波动。欧盟自2018年起把排放配额纳入金融工具监管,适用市场滥用和反洗钱规则。我国在丰富交易产品时,也应先建立持仓限额、异常交易监测、信息披露和跨部门监管,再审慎发展碳期货、期权等高杠杆产品。

第四章 涉碳司法实践中的规则生成

第一节 交易主体与合同效力

在四川某发电公司诉北京某环保公司案中,发电公司为履行清缴义务采购46万吨配额,环保公司中途拒绝履行,导致买方另行高价采购并产生289万余元差价。被告以自身并非重点排放单位、不具备交易主体资格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认为,双方约定通过全国交易系统交割,不违反法律法规,非重点排放单位身份不当然排除其交易资格,遂判令赔偿差价及利息。

该案的价值不只是保护买方损失,而是区分“重点排放单位资格”与“市场交易资格”。前者决定谁承担法定清缴义务,后者决定谁可以持有和交易配额。若只有重点排放单位可以作为卖方,专业碳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投资主体将无法提供流动性;但交易主体开放也不能无限扩张,应以登记、反洗钱、持仓限额和适当性管理为条件。法院认可合同效力,实际上确认了后阶私法关系的独立性。

同时,涉碳合同损失计算具有特殊性。买方因卖方违约而在清缴期限前被迫高价采购,其替代交易差价属于可预见损失;若买方未及时采取合理替代交易,价格继续上涨部分则可能因减损义务而被扣减。未来碳价波动增强后,法院还需区分履约性采购与投机性交易,防止当事人以清缴义务为名扩大损失。

第二节 核证减排量的财产性与税法处理

青海某化工公司通过交易平台购买11万吨核证自愿减排量用于抵销清缴,交易额400余万元,卖方拒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认定核证自愿减排量属于新类型民事权益客体,是交易主体合法拥有的财产性权益,并参照无形资产处理税务问题。

核证自愿减排量与强制配额不能混为一谈。配额代表在总量控制下可用于清缴的一吨排放额度,来自行政分配或拍卖;核证减排量则来自符合方法学要求的减排、避免排放或碳汇项目,经审定、核查和登记后形成。两者可以在一定比例内替代履约,但其产生逻辑、环境完整性风险和撤销规则不同。法院以“新型民事权益客体”而非物权直接定性,体现了审慎态度。

这一案件还揭示了法律属性的功能性:法院并非为了完成抽象分类而分类,而是为了确定合同效力、纳税义务和发票责任。未来对配额和核证减排量的会计确认、担保融资与破产处置,也应分别考虑其取得方式、有效期、抵销比例和核证风险,不能因为都以“吨二氧化碳当量”为单位就适用完全相同的规则。

第三节 配额强制执行与行政履约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曾变卖被执行人的碳排放配额用于清偿银行债务,确认配额具备可执行财产价值;同批案例还支持行政机关对未履行清缴义务的重点排放单位作出行政处罚。两类案件放在一起,恰好显示配额的双重面向:它既能成为债权实现的对象,又首先是企业履行公法义务的工具。

若法院在清缴期限前执行企业全部配额,企业将因无法履约遭受行政处罚,甚至需要再次从市场购买配额,最终损害普通债权人和生产经营。为避免司法执行与行政监管相互抵消,应建立“履约保留量”制度:法院查封配额时,由注册登记机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已核查排放量或合理预估量,先保留满足本履约期清缴所需的配额,仅对明显盈余部分处分。若企业已经停产且不存在继续排放,也可相应降低保留量。

破产程序中的处理更为复杂。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排放是否形成破产债务,清缴所需配额能否作为履行行政义务的必要成本,剩余配额是否进入破产财产,都需要明确。本文认为,破产受理前已经发生且依法应清缴的排放,应先从账户配额中完成清缴;清缴后的余额进入破产财产。破产受理后为继续营业产生的排放所需配额,可参照共益债务或继续经营成本处理。否则,债权人可能通过出售全部配额把环境合规成本转嫁给社会。

第四节 碳汇认购的功能及边界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诉文某某等盗伐林木案中,法院判令被告认购并注销160吨经核证的造林碳汇,以替代履行16820元林木生态修复费用;上海宝山毁坏绿化案件中,责任人与生态环境部门通过赔偿磋商承担补植复绿并购买林业碳汇。

碳汇认购把生态修复与碳市场连接起来,具有教育、补偿和生态产品价值实现功能。但它不应被理解为“花钱买免责”。森林被破坏造成的不仅是碳汇损失,还包括水源涵养、生物栖息、景观和土壤保持等多重服务功能。购买碳汇只能替代与固碳功能对应、且确实无法原地恢复或适宜替代履行的部分,不能当然代替补植复绿和其他生态修复。

法院还应审查所购碳汇的额外性、永久性、核证状态及注销情况,避免责任人购买低质量、重复计算或本来就会发生的减排量。更重要的是,碳汇认购属于生态损害责任的履行方式,而不是强制碳配额的权利属性证明。不能因为法院允许认购碳汇,就反推出所有涉碳单位均为传统民法上的物权。

第五章 国际碳市场的制度比较

第一节 欧盟:财务金融化与强监管并行

欧盟排放交易体系以递减总量为基础,每一份欧盟配额代表排放一吨二氧化碳当量的资格,配额通过拍卖和免费分配进入市场并可交易。电力行业原则上主要通过拍卖取得配额,制造业则根据基准值和碳泄漏风险继续获得一定免费配额。为应对长期配额过剩和价格低迷,欧盟建立市场稳定储备,根据流通配额数量自动调整拍卖供给。

欧盟的突出特点是把配额的金融属性与环境属性同时纳入监管。自2018年起,排放配额本身被纳入《金融工具市场指令》下的金融工具范围,从而适用市场滥用、交易透明和反洗钱规则。欧盟并未依靠统一的传统物权定性来解决全部问题,而是通过注册登记、金融监管和成员国私法共同保障交易。其启示在于,碳市场成熟后,操纵价格、内幕信息和账户安全可能比抽象权利分类更直接影响市场完整性。

第二节 加州:否认物权但承认交易利益

加州总量控制与交易规则明确规定,由空气资源委员会发行的合规工具不构成财产或财产权,并保留终止或限制排放授权的监管权。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市场主体以财产权为由阻碍政府收紧总量或调整项目。但加州同时允许配额拍卖、交易、账户持有和跨市场链接,并通过最低拍卖价格、价格储备和最高价格单位控制成本。

加州经验表明,否认完整物权并不意味着否认交易合同和经济利益。监管法可以保留公共权力,私法仍可保护合法交易中的期待和违约损失。其不足在于,若“非财产权条款”被过度扩张,可能削弱市场主体对存量配额的稳定预期。我国没有必要照搬绝对否定模式,但可借鉴其明确保留行政调整权、设置价格走廊以及限制持仓的做法。

第三节 日本:渐进式强制市场的启示

日本先通过GX联盟开展自愿性排放交易试行,随后在2025年修法,计划自2026年度起本格运行强制性排放交易制度。一定规模以上的直接排放企业原则上纳入,初期以考虑行业特征的免费分配为主,并设置价格上下限以提高可预期性,2033年度后对发电等主体逐步引入拍卖。

日本路径重视产业政策、能源安全和减排目标的协同,不追求一步建立高度金融化市场。这与我国从发电行业逐步扩围、先强度控制后总量控制的路径具有可比性。但渐进不等于规则模糊。日本制度在强制化前即讨论全国制度与东京都、埼玉县地方交易制度的衔接、地方条例权限和价格管理。我国在全国市场扩围时也应明确地方试点配额、地方碳普惠减排量与全国市场之间的转换、退出和防重复计算规则。

第六章 我国碳排放权制度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 以概念分层替代抽象定性

我国立法首先应区分“温室气体排放管制资格”“碳排放配额”和“核证自愿减排量”。前者是重点排放单位在环境与产业监管下从事排放活动的公法地位;配额是国家在强制市场中创设、用于清缴的一吨二氧化碳当量单位;核证减排量则是经方法学和核证程序确认的项目减排权益。笼统使用“碳排放权”容易使排放自由、配额资产和减排信用相互混淆。

在法律属性上,可形成三条明确规则:第一,未来配额分配属于行政管理,市场主体不享有固定取得权;第二,依法分配或购买并完成登记的存量配额,属于可交易、可继承、可依法执行的有限财产性权益;第三,配额因清缴、注销、有效期届满或违法纠正而消灭。这样既不必修改民法典物权类型,也不必把配额降格为随时可以撤回的行政数字。

此外,应明确配额分配和调整的行政程序。配额方案应提前公布并设置合理过渡期;个别企业配额核定应告知计算依据和数据;行政机关核减已登记配额时,应区分数据造假、明显错误与政策调整,并保障陈述、申辩、复议和诉讼。只有行政权受到程序约束,财产性保护才不会演变为对减排政策的阻碍。

第二节 完善登记、担保、执行与破产规则

注册登记应具有权利公示和变动效力。配额分配、转让、质押、冻结、清缴和注销均应以登记为准;登记机构应向有权机关提供账户状态和权利负担信息。合同成立与配额变动应适当区分:交易合同自依法成立时生效,但配额权利转移以登记完成为准。这样可以处理一物数卖、重复质押和执行竞合。

碳配额质押应采取账户登记方式,并限制质押范围。企业不得将履约所必需的全部配额用于融资;金融机构应评估配额价格、有效期和政策调整风险,不得把未来免费配额作为确定担保物。质权实现时,也应先满足已发生排放对应的清缴义务。

法院执行和破产管理应建立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注册登记机构的协同程序。查封时冻结转让而不影响清缴;拍卖前核实有效期和权利负担;对本履约期排放预留必要配额;破产企业继续经营的,将新增排放配额成本纳入经营成本。对于违法数据形成、正在接受行政调查的配额,应暂停处分,防止错误资产进入善意交易链条。

第三节 从强度控制走向总量控制与有偿分配

碳排放权的法律结构最终取决于配额稀缺程度。当前产量挂钩的强度控制有利于平稳起步,却可能弱化绝对减排约束。按照2025年政策部署,应在数据稳定、产量边界清晰的行业优先设定绝对总量,并公布中长期下降轨迹,使企业能够据此安排设备更新和能源替代。

有偿分配宜从较低比例起步,并根据行业碳泄漏风险、价格传导能力和技术替代条件逐步提高。拍卖收入不应成为一般性财政填补工具,而应建立透明用途规则,重点支持关键低碳技术、受影响劳动者转岗、欠发达地区转型以及居民能源负担缓解。免费配额则应以高效基准而非历史排放为基础,并随碳泄漏风险降低而退出。

与此同时,应建立规则化的配额储备和市场调节机制。政府介入应以预先公布的数量阈值、价格区间和触发条件为依据,避免临时行政干预扭曲市场预期。可以借鉴欧盟市场稳定储备与加州价格走廊,在配额严重过剩时减少拍卖供给,在流动性不足或价格异常时释放储备,但不得以压低价格为目的长期维持宽松总量。

第四节 强化数据、交易与司法协同监管

碳市场的“商品”不是肉眼可见的物,而是由排放数据计算形成的标准化单位。数据质量因此构成财产权安全的前提。企业应建立月度存证和内部控制,核查机构对重大失实承担行政责任;故意串通造假的,应根据损害和违法所得承担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2024年条例已经提高数据造假和未足额清缴的违法成本,但第三方核查机构的资质、利益冲突和职业责任保险仍需进一步制度化。

交易监管方面,应建立生态环境部门与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税务、司法机关的信息共享。现货配额兼具合规品和资产属性,异常价格、关联交易、操纵市场、内幕信息和洗钱风险不能仅靠交易平台自律。发展碳金融产品应以服务履约和低碳融资为边界,对高杠杆衍生品、面向个人的复杂产品保持审慎。

司法方面,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涉碳案件专门指导意见,统一合同效力、损失计算、执行保留、破产清缴、核证减排量瑕疵和碳汇替代修复规则。2026年典型案例完成了从个案探索到规则提示的第一步,但典型案例不能替代司法解释。未来还应公开更多裁判文书和配额执行细节,使行政机关、企业和金融机构能够形成稳定预期。

国际衔接方面,应关注欧盟碳边境调节机制所带来的产品碳数据压力,但不能简单以提高国内碳价作为唯一应对。更重要的是完善企业层级排放核算、产品碳足迹、绿电和配额清缴之间的可追溯关系,推动核算方法、核查资质和数据标准国际互认。碳市场的国际竞争,归根结底也是规则可信度和数据质量的竞争。

结论

给空气定价之后,法律面对的并不是一项天然存在、等待确认的传统权利,而是一套由公共目标创设、借助市场运行、最终通过行政清缴完成的制度性权益。争论碳排放权究竟是行政许可还是物权,若脱离其生命周期,容易在两个正确但片面的答案之间循环。本文提出的双阶构造,将配额总量、分配和清缴置于公法控制之下,同时承认依法登记的存量配额具有有限财产性,从而为合同、担保、执行和破产提供私法基础。

这种有限财产化不是向企业出售永久污染自由,而是以交易安全换取长期减排投资。它要求国家对未来配额保留调整权,却对存量配额的纠正遵守法定程序;允许法院执行配额,却必须优先保留履约所需数量;鼓励碳金融创新,却不允许金融交易偏离实体减排。欧盟、加州和日本的经验也表明,成熟制度并不依赖一个绝对统一的财产权标签,而依赖清晰的总量、可靠的登记、稳定的价格机制和严格的市场监管。

随着全国市场扩围和总量控制、有偿分配逐步推进,碳排放配额将越来越稀缺,涉碳纠纷也会由边缘案件转为常态商事与行政争议。我国下一阶段的任务,不是把配额简单“物权化”或“去财产化”,而是建立一套能够同时容纳公共减排目标、行政法治和市场信用的分层规则。只有当每一吨配额的来源可解释、权属可公示、交易可追踪、清缴可执行,碳价格才不只是屏幕上的数字,而能真正成为绿色转型的信号。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 环境资源法教程:第3版[M]. 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7.

[2] 王明远. 论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属性[J]. 中国法学,2010(6):92-99.

[3] 丁丁,潘方方. 论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J]. 法学杂志,2012,33(9):103-109.

[4] 王慧. 论碳排放权的特许权本质[J]. 法制与社会发展,2017,23(6):171-188.

[5] 田丹宇. 我国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制度检视[J].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3):75-88,207.

[6] 任洪涛. 民法典实施背景下碳排放权数据产权属性的法理证成及规范进路[J]. 法学杂志,2022,43(6):117-130.

[7] 魏庆坡. 碳排放权法律属性定位的反思与制度完善——以双阶理论为视角[J]. 法商研究,2023,40(4):17-30.

[8] 秦天宝. 双阶理论视域下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及规制研究[J]. 比较法研究,2023(2):122-135.

[9] 马跃. “碳排放资产”的法律属性:从国际法到民法的可能性及其限度[EB/OL]. 中国法学会,2022-07-02.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775号[A]. 2024.

[11] 生态环境部. 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生态环境部令第19号[A]. 2020.

[12] 生态环境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管理办法(试行)[A]. 2023.

[13]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 关于推进绿色低碳转型加强全国碳市场建设的意见[A]. 2025.

[14] 生态环境部. 全国碳市场发展报告(2025)[R/OL]. 北京:生态环境部,2025.

[15] 生态环境部. 关于做好2025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EB/OL]. 2025-04-15.

[16] 生态环境部. 关于做好2026年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有关工作的通知[EB/OL]. 2026-02-09.

[17]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提供司法服务的意见[A]. 2023.

[18]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典型案例[EB/OL]. 2023-02-17.

[19] 最高人民法院,生态环境部. 依法服务保障碳市场建设典型案例[EB/OL]. 2026-02-09.

[20] COASE R H. The Problem of Social Cost[J]. 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 1960, 3: 1-44.

[21] DALES J H. Pollution, Property & Prices[M]. Toronto: University of Toronto Press, 1968.

[22] ELLERMAN A D, CONVERY F J, DE PERTHUIS C. Pricing Carbon: The European Union Emissions Trading Scheme[M].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23]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COUNCIL. Directive 2003/87/EC Establishing a Scheme for Greenhouse Gas Emission Allowance Trading[S/OL]. 2003.

[24] EUROPEAN COMMISSION. About the EU ETS[EB/OL]. [2026-07-22].

[25] EUROPEAN COMMISSION. Ensuring the Integrity of the European Carbon Market[EB/OL]. [2026-07-22].

[26] EUROPEAN COMMISSION. Market Stability Reserve[EB/OL]. [2026-07-22].

[27] CALIFORNIA AIR RESOURCES BOARD. Regulation for the California Cap on Greenhouse Gas Emissions and Market-Based Compliance Mechanisms[S/OL].

[28] CABINET SECRETARIAT OF JAPAN. GXをめぐる情勢と今後の取組について[R/OL]. 2025.

[29] CABINET SECRETARIAT OF JAPAN. GX2040ビジョンの概要[R/OL]. 2025.

[30] UNITED NATIONS.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A]. 1992.

[31] UNITED NATIONS. Kyoto Protocol to the United Nations Framework Convention on Climate Change[A]. 1997.

[32] UNITED NATIONS. Paris Agreement[A]. 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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