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法学 亲属与家庭法 法学

——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继承制度中的体系化适用

摘要

公序良俗原则是民法连接国家基本价值、社会共同伦理与私人自治的重要接口,在婚姻家庭继承领域尤其具有不可替代的调节功能。该领域既承载婚姻自由、遗嘱自由和财产自治,又涉及一夫一妻、家庭责任、未成年人和老年人保护等超越个体交易的公共利益。本文以《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为规范基础,结合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彩礼返还、冷冻胚胎监管、泸州遗赠案、弃养父母丧失继承权以及恶意放弃继承逃避抚养义务等案例,分析公序良俗在婚姻成立、夫妻财产、生育伦理和遗产处分中的具体表现。

关键词: 公序良俗;婚姻家庭;继承;遗嘱自由;意思自治;家事审判

引 言

婚姻家庭继承关系并非普通的财产交换关系。婚姻的缔结与解除、夫妻财产的形成与处分、生育技术的运用以及死亡后财产的传承,均同时包含人格、身份、伦理和财产因素。法律若完全退守于私人自治,可能使强势一方借形式自由侵害配偶、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家庭成员;但法律若以“维护道德”为名过度介入,又会压缩婚姻自由、人格尊严和遗嘱自由。公序良俗原则正是在这两种风险之间发挥价值校准作用。《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一条款使法律能够回应成文规则尚未完全覆盖的新型家事争议,但也因概念开放而具有被泛化适用的危险。

在婚姻家庭继承审判中,裁判者有时容易把社会舆论中的“好人—坏人”评价直接转化为权利有无。例如,婚外关系确实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由此并不能当然推出与该关系有关的一切给付、遗赠和人格利益都必须全部否定;相反,某些看似符合传统习俗的安排,如“嫁出去的女儿不能继承”、以高额财物作为结婚条件,也可能实质违反人格平等与婚姻自由。因此,真正需要回答的问题不是某种行为“是否高尚”,而是它是否侵害了法律应当保护的基本家庭秩序和他人权利,以及采取无效、返还、少分遗产等何种后果才具有必要性。

本文采用规范解释、案例分析与比较法方法,首先说明公序良俗在家事法中的规范结构,继而讨论其在婚姻成立、夫妻财产、彩礼、生育伦理和继承制度中的具体体现,最后针对司法实践中一般条款逃逸、道德判断主观化和法律后果“一刀切”等问题提出体系化适用方案。本文的基本立场是:公序良俗在家事法中应当是一项例外性的价值矫正规则,而不是替代具体规范的道德口号;其核心保护对象应是人格平等、真实婚姻自由、基本家庭扶养义务以及未成年人、老年人等弱势成员的生存与尊严。

第一章 公序良俗原则进入婚姻家庭继承法的规范基础

第一节 一般条款与家事法特别规范的衔接

公序良俗由“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组成。公共秩序侧重国家和社会赖以维持的基本制度与利益,善良风俗侧重社会共同体在特定时期普遍认可的最低伦理底线。二者并非将全部道德规范法律化,而是只对足以动摇基本制度、侵害他人尊严或破坏社会共同生活条件的行为作出否定评价。学者指出,公序良俗的开放性决定了其适用必须类型化,并以充分说理约束法官的价值选择。

《民法典》在总则编设置第八条后,又在婚姻家庭编进行价值具体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确立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并强调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与他人同居及家庭暴力;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倡导优良家风,要求夫妻互相忠实、尊重、关爱,家庭成员敬老爱幼、互相帮助。这些条款不是简单的道德宣言,而是识别家事领域公序良俗内容的重要规范依据。

继承编同样把家庭伦理转化为法律规则。继承权丧失制度制裁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等严重背离亲属义务的行为;必留份制度要求遗嘱为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酌分遗产制度则允许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由此可见,公序良俗在家事法中并非孤立存在,而是与身份规则、扶养义务、财产制度共同构成层级化规范体系。

第二节 公序良俗的三重功能

第一,维护婚姻家庭基本制度。婚姻自由并不意味着可以通过重婚、买卖婚姻或者胁迫婚姻任意创造身份关系。身份具有公示性与社会性,一夫一妻、平等和自愿构成婚姻制度得以运行的最低结构。公序良俗在此承担“制度保障”功能。第二,保护家庭中的弱者。亲属关系中的信息、经济和情感力量往往不对称,未成年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主要承担家务的一方容易在形式自治中处于不利地位。公序良俗可以阻止强势者利用赠与、放弃继承、家庭协议等方式规避法定义务。第三,纠正自治的外部损害。遗嘱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个人财产,但其处分若以延续不法关系、剥夺无生活来源者基本生存条件或逃避对子女的抚养责任为目的,就不再只是私人选择。

这三重功能也限定了公序良俗的边界。法院不能仅因某种生活方式不符合多数人的审美或传统偏好就否定其民事效力。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应以规则漏洞或价值冲突为前提,并通过可检验的论证把原则具体化。例如,在财产处分争议中,首先应审查处分人是否有权处分、是否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存在欺诈胁迫,再考虑是否需要援引公序良俗。只有具体规则不足以完整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时,一般条款才有介入空间。

第二章 公序良俗原则在婚姻家庭制度中的体现

第一节 婚姻成立秩序:自由、平等与一夫一妻

婚姻成立是公序良俗最直接的制度化领域。婚姻自由包含结婚自由和不结婚自由,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父母权威、宗族习惯、经济条件强迫当事人缔结婚姻。相应地,“彩礼不给足就不得结婚”“以偿还家庭债务为条件嫁女”等安排,即使披着地方习俗的外衣,也因把人格身份商品化而受到否定。法律保护自愿的婚恋选择,而不是保护以习俗名义实施的强制。

一夫一妻原则则要求婚姻身份具有排他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重婚的婚姻无效。2025年施行的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进一步明确,即使重婚中的当事人以诉讼时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配偶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有效,法院也不予支持。其理由在于,婚姻效力应以缔结时是否破坏既存婚姻秩序判断,不能通过事后事实“洗白”当时的重婚状态。这种绝对无效不是对个人情感作道德惩罚,而是维护身份公示、配偶权利和婚姻登记秩序。

不过,对事实关系的否定不能扩张为对子女的不利评价。非婚生子女依法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父母关系是否符合婚姻伦理,不应转嫁为子女身份上的污名。这里体现出公序良俗的现代转向:其保护重点不是维护家长制或血统纯洁,而是维护平等与人格尊严。只有把这一点作为底线,公序良俗才能与宪法和《民法典》的人格权价值保持一致。

第二节 夫妻忠实义务与共同财产处分

婚外赠与是公序良俗在婚姻财产领域最常见的适用场景。夫妻一方为维持婚外同居关系,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至少同时侵害两类利益:一是违反夫妻忠实义务并以财产方式维持不正当关系;二是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损害配偶的财产权。过去裁判常直接以“第三者不道德”为由判令全部返还,但这种说理容易把财产法问题人格化,也可能忽略财产中属于处分人个人份额的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七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分,另一方主张该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法院应予支持,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处理。该条把“目的违法性”和“共同财产受损”结合起来,既维护婚姻伦理,也为返还财产提供明确依据。

但在具体适用中仍应区分不同情形。其一,赠与财产是否确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二,给付是否以维持婚外关系为目的,还是基于真实借贷、劳务、共同经营或补偿既往支出;其三,受领人是否明知赠与人已婚以及资金来源;其四,返还全部财产是否会否定受领人独立享有的合法债权。只有在证据足以证明给付与违反忠实义务具有实质关联时,才宜适用第七条。否则,仅凭双方存在亲密关系就推定一切资金往来无效,会造成举证标准过低和对私人生活的过度审查。

此外,夫妻忠实义务主要是婚姻内部义务,不宜无限扩张为第三人的一般侵权责任。现行法已通过无效返还、婚内分割共同财产、离婚时少分或不分以及损害赔偿等制度保护无过错配偶。裁判应优先运用这些具体工具,而不应为了表达道德谴责而额外创设缺乏法定基础的惩罚性责任。公序良俗的价值在于恢复受损秩序,而不是制造“道德性没收”。

第三节 彩礼习俗的承认与限制

彩礼处于婚姻习俗与财产法的交界。适度彩礼可以承载祝福、礼仪和家庭互助功能,不能因其具有财产内容就一概认定为买卖婚姻;但超出家庭承受能力的高额彩礼、以给付财物作为结婚的实质条件,可能压迫婚姻自由并加重家庭债务。公序良俗在此不是消灭习俗,而是对习俗进行现代法治过滤。

2024年施行的涉彩礼纠纷司法解释重申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并要求法院综合当地习俗、给付目的、时间方式、财物价值和接收主体认定彩礼范围。双方已经登记并共同生活的,原则上不返还;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可以结合共同生活、孕育、过错、彩礼实际使用和嫁妆情况确定返还比例。未登记但已共同生活的,也应进行同样的利益衡量。这种规则拒绝“登记即不返”与“未登记即全返”两种机械结论,体现了公序良俗与公平原则的共同作用。

判断“数额过高”不能只比较绝对金额,而应考察给付方家庭收入、当地居民可支配收入、是否举债以及给付是否造成基本生活困难。与此同时,也应承认接受方可能为婚姻筹备、共同生活或生育付出经济和机会成本。返还比例若只保护给付方财产而无视女性在共同生活中的实际投入,也会以“移风易俗”为名重现性别不平等。因此,公序良俗的衡量必须坚持男女平等,而不能简单复刻传统婚姻中的财产控制。

第四节 生育伦理与新型家事利益

辅助生殖技术使家事法面对传统规则未曾设想的胚胎、配子和生育决定争议。冷冻胚胎既非普通财物,也不是具有完整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其上同时承载潜在生命、夫妻共同生育决定、亲属情感和医疗管理秩序。若机械套用物权或继承规则,难以给出妥当答案;公序良俗因而成为连接生命伦理与私权保护的必要原则。

在无锡冷冻胚胎案中,一审认为胚胎具有未来生命特征,不能作为一般财产继承,并驳回双方父母的请求;二审则在不把胚胎认定为普通遗产的前提下,综合生命伦理、情感寄托和特殊利益保护,判决双方父母共同享有监管与处置权,并明确权利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公序良俗及他人利益。该案的重要意义不在于抽象确定胚胎“是人还是物”,而在于创设与其特殊属性相适应的受限制利益。

这种方法也提示,公序良俗既具有禁止功能,也具有保护功能。它不仅禁止买卖胚胎、商业代孕和将生育能力工具化,也可以支持对失独父母情感人格利益的适度保护。不过,情感利益不能当然突破辅助生殖技术的行政管理和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法院确认监管权,并不等于授权当事人通过任何方式实现生育。对代孕、跨境辅助生殖等问题,应分别审查医疗安全、女性身体自主、未来儿童身份与抚养安排,避免用一句“有违伦理”掩盖多层利益冲突。

第三章 公序良俗原则在继承制度中的体现

第一节 继承权丧失:以亲属义务限制法定期待

法定继承以亲属身份为基础,但亲属身份并非无条件取得遗产的通行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为争夺遗产杀害其他继承人、遗弃或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遗嘱情节严重、以欺诈胁迫妨碍设立变更或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该制度将最低亲属伦理转化为明确法律后果:一个人不能一方面严重破坏被继承人的生命、尊严和意思自由,另一方面又仅凭血缘主张财产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公布的典型案例中,一名儿子离家三十余年,对父母不闻不问,在父母年老患病时仍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法院结合其长期失联、拒绝照护和父母实际由其他子女扶养等事实,认定其构成遗弃并丧失继承权。该案表明,继承权丧失并非对一般家庭矛盾的道德惩罚,而要求达到持续、严重地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程度。

因此,适用“遗弃被继承人”应保持严格。成年子女因异地生活、经济困难或亲子关系破裂而照护不足,不当然构成遗弃;应综合被继承人是否处于需要扶养状态、继承人是否具有能力、是否明知并持续拒绝、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公序良俗在这里已经被具体规则吸收,法院应直接适用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而不应绕开构成要件,仅以“不孝”概括认定丧失继承权。

第二节 遗嘱自由的边界:从泸州遗赠案谈起

遗嘱自由是所有权和人格自主在死亡后的延伸。《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允许自然人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将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因此,遗赠对象不是亲属,甚至与遗赠人存在受到道德批评的关系,并不足以当然否定遗嘱。法院真正需要审查的是遗嘱内容与目的是否严重侵害婚姻家庭基本秩序或法定弱者利益。

著名的泸州遗赠案中,已婚男子将个人财产遗赠给与其长期共同生活的婚外女性。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以遗赠行为违反社会公德、损害婚姻家庭秩序为由认定遗嘱无效。该案在社会舆论中获得广泛支持,却也引发强烈学术争议。批评者认为,判决把对婚外关系的否定直接扩大到遗嘱处分,未区分遗赠财产是否属于个人财产、遗赠是否具有照护补偿因素,也未充分说明为何必须全部无效。

这一争议揭示了“关系违法”与“处分无效”之间并不存在自动等号。婚外同居违反夫妻忠实义务,但遗赠可能同时包含感谢长期照料、补偿共同生活支出或保障受遗赠人基本生活等目的。若遗赠侵害配偶的共同财产份额,首先应剔除无权处分部分;若遗嘱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应适用必留份规则;只有剩余处分的主要目的在于以财产奖励、延续或公开对抗不法关系,并对婚姻家庭基本秩序造成重大损害时,才需要援引公序良俗。

日本最高法院1986年判决曾对类似问题采取更细致的判断:在婚外关系长期稳定、遗赠并非以维持不正当关系为目的、遗赠份额未达到足以严重侵害合法妻子与子女生活的程度时,法院未认定概括遗赠违反日本民法第九十条的公序良俗。德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八条同样规定违反善良风俗的法律行为无效,但德国法理论强调结合行为目的、社会影响和当事人利益进行具体判断。比较法经验说明,公序良俗不是对身份的永久性否定,而应评价特定法律行为本身。

第三节 扶养贡献、性别平等与遗产分配

继承制度不仅尊重被继承人意思,也通过扶养贡献体现实质公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允许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或者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多分;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允许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扶养被继承人较多的继承人以外的人适当分得遗产。这些规则突破了单纯血缘顺序,把实际照护与家庭责任纳入分配。

与此相对,某些地方存在“财产只传儿子、不传女儿”“出嫁女不再是本家人”等习俗。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残疾人权益保障典型案例中,法院否定了以此类习俗排除已婚残疾女儿遗嘱继承的主张,确认被继承人依真实意思处分财产的效力。该案说明,“善良风俗”不能被理解为对传统风俗的无条件维护。凡习俗违反男女平等、人格尊严和残疾人权益,即不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现代公序良俗应当以宪法价值和民法基本原则为校准,而不是以地方多数意见为唯一来源。

同时,强调扶养贡献也不能把照护完全商品化。家庭成员之间的照料往往混合情感、义务和经济投入,法院难以精确折算。适当多分或酌分遗产的目的,是纠正仅按形式身份分配造成的明显失衡,而不是建立逐小时计价的家庭劳务市场。裁判应综合照护时间、强度、被继承人的依赖程度、其他继承人履责情况以及照护者是否已经获得报酬,保持弹性但充分说明理由。

第四节 禁止以继承处分逃避法定义务

继承人放弃继承原则上属于自治,但放弃行为若被用来逃避对未成年子女、无劳动能力家属的抚养义务,便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公布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中,一名父亲为规避对子女所负抚养费债务,恶意放弃继承其父遗产。法院认定该放弃行为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依法确认无效。

这一裁判并非否认放弃继承自由,而是贯彻权利不得滥用和义务不得规避。判断放弃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应考察放弃人是否负有已经确定或可预见的法定义务、其是否缺乏其他清偿财产、放弃与逃避义务之间是否具有直接关联,以及受损者是否属于需要特别保护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或残疾人。若放弃人有充足财产履行义务,或者放弃基于遗产负债、家庭矛盾等正当理由,则不能仅因其负有一般债务就强制其继承。

第四章 司法适用中的主要困境

第一节 一般条款逃逸与具体规则被架空

公序良俗最常见的误用,是法院跳过具体规则直接作价值判断。在婚外赠与中不审查共同财产范围,在遗赠案件中不先处理必留份和无权处分,在继承权丧失案件中不审查遗弃的严重程度,都会使一般条款成为降低论证成本的捷径。其结果是同类案件因法官道德直觉不同而结论悬殊,法律可预测性下降。具体规范是立法机关对价值冲突的预先衡量,应当优先适用;公序良俗只能填补规范漏洞或解决多项规则仍不能处理的重大价值冲突。

第二节 道德内容主观化与传统偏见回流

“善良风俗”若缺乏客观基准,容易被等同于多数人的生活习惯。家事法历史上长期受父权、夫权和宗族观念影响,某些传统本身就是法律需要改革的对象。若法院以当地习俗为由默认男性继承优先、要求受暴力一方维持婚姻、贬低非婚生子女,实质上会让旧有不平等借公序良俗回流。判断社会伦理必须以人格尊严、性别平等、儿童最佳利益和弱者保护为上位标准,同时结合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和稳定社会共识,而不能只凭网络情绪或裁判者个人经验。

第三节 效力判断“一刀切”

家事法律行为往往兼有合法与不当因素。遗赠财产可能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于个人财产;给付可能一部分用于维持婚外关系,一部分属于真实债务或照护补偿;家庭协议可能某一条排除赡养义务,其他财产安排并无问题。若只在“全部有效”和“全部无效”之间选择,会过度限制自治,也可能让主张无效的一方获得不当利益。《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允许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第一百五十七条则为返还、折价补偿和过错赔偿提供分层工具。公序良俗的适用必须与这些后果规则结合。

第四节 行为效力、处分权限与责任后果混同

婚姻家庭财产纠纷中还常出现概念混同。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共同财产,首先涉及处分权限和夫妻财产管理;为婚外同居目的赠与,则进一步涉及法律行为效力;受领人返还后是否可以依据真实借贷或劳务关系另行主张,又属于债权基础问题。若法院只以“违背公序良俗”概括处理全部争议,可能遗漏第三人善意、财产增值、消费灭失以及夫妻内部责任等问题。清晰区分不同法律层次,是避免道德判断吞噬技术分析的前提。

第五章 公序良俗原则体系化适用的完善路径

第一节 建立“四步审查法”

第一步,具体规范优先。法院应检索婚姻无效、夫妻共同财产、彩礼返还、必留份、继承权丧失、债权人撤销权等规则,明确争议是否已有直接法律依据。第二步,识别受保护的公序或良俗利益。裁判文书必须说明行为究竟侵害一夫一妻、真实婚姻自由、未成年人利益、基本扶养义务、人格平等还是其他具体价值,不能只写“有悖社会公德”。第三步,进行比例与替代方案审查。应判断确认无效是否为保护相关利益所必要,能否通过部分无效、返还特定财产、保留必要份额、少分遗产等较温和手段实现。第四步,分层确定后果。根据财产来源、当事人过错、受领人善意以及履行情况分别处理返还、补偿、赔偿和内部追偿。

这套方法能够把抽象原则转化为可复核的裁判步骤。特别是在舆论高度关注的家事案件中,法官更应展示从事实认定到价值判断再到法律后果的完整链条,避免“结论先行、道德补强”。公序良俗的权威不来自措辞严厉,而来自论证公开和尺度稳定。

第二节 构建家事领域的类型化因素

对婚外赠与与遗赠,应重点考察:财产是否属于处分人个人所有;行为的主要目的是否是维持或奖励违反忠实义务的关系;受领人是否提供真实照护、劳动或资金;处分对无过错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无生活来源继承人的影响;受领人是否明知相关身份和财产来源。对彩礼,应考察数额与家庭收入比例、共同生活和孕育情况、双方过错、彩礼实际用途及嫁妆。对放弃继承和家庭财产协议,应考察是否存在规避抚养、赡养或债务清偿的目的。类型化并非机械打分,而是使价值判断有稳定的事实入口。

还应区分“社会不赞同”与“法律不能容忍”。婚外情、亲属疏远、代际矛盾可能受到伦理批评,但只有当其通过特定法律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基本制度时,才产生民事效力上的否定。相反,即使某种习俗被当地普遍接受,只要它排斥女性继承、强迫婚姻或买卖生育资源,也应因违反平等和人格尊严而被排除。

第三节 坚持法律后果的比例化与可分性

公序良俗适用的重点不应停留在“有效或无效”,而应继续回答无效范围和利益恢复。夫妻一方用共同财产向第三者赠与,原则上应返还受损共同财产;但若其中确有个人财产、真实债务或合理劳务补偿,应分别识别。遗嘱中仅部分处分违反公序良俗或侵害必留份的,应优先确认部分无效或扣减,而非推翻整份遗嘱。放弃继承损害特定扶养债权的,可以在实现该债权所必要范围内否定其效力,避免对放弃人的其他合法安排造成不必要干预。

比例化还要求谨慎处理不当行为参与者的权益。第三者并不因道德过错而失去一切民事权利;其人格、劳动报酬、真实借款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无过错配偶也不应通过主张公序良俗取得超过其共同财产份额和法定救济范围的利益。只有坚持“恢复秩序而非惩罚人格”,才能使家事裁判兼具价值立场和法治克制。

第四节 强化证据审查与裁判说理

家事案件具有私密性,资金往来、共同生活和照护事实往往难以证明。法院应围绕主张公序良俗的一方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主张婚外赠与无效者,应证明婚姻关系、财产性质、给付事实及不正当目的的高度盖然性;受领人主张借款、劳务或共同经营的,应对其基础关系承担相应证明责任。涉及未成年人利益时,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其生活、教育和抚养状况,避免父母通过处分协议损害子女。

裁判说理应至少包含四项内容: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被认定为公序良俗的价值来源;行为对该价值造成的实际危害;为何所选择的法律后果具有必要性和适度性。对与既有类案结论不同的案件,还应说明差异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指导性案例和专题案例进一步形成婚外赠与、遗赠、彩礼、辅助生殖、恶意放弃继承等类型的裁判要点,降低地区差异。

结 语

婚姻家庭继承法处于私人生活与公共价值的交汇处。公序良俗原则使法律能够维护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和基本家庭责任,也能够在辅助生殖、婚外财产处分、遗产传承等新旧问题中保护未成年人、老年人和其他弱势主体。然而,原则的开放性同时意味着危险:如果把社会舆论或法官个人道德直觉直接转化为无效判决,公序良俗就会从自治的校正器变成自治的替代者。

因此,公序良俗在家事法中的正当适用,应当坚持具体规则优先,以人格尊严、平等和弱者保护识别其实体内容,通过比例原则选择最小必要干预,并以部分无效、返还、补偿、少分或丧失继承权等分层后果恢复受损秩序。它所维护的不是僵化的传统家庭模式,而是一个建立在自愿、平等、责任和关爱基础上的现代家庭法秩序。只有在道德底线与意思自治之间保持这种克制而坚定的平衡,公序良俗原则才能真正成为婚姻家庭继承制度的价值支点。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8.

[2] 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

[3] 李岩.公序良俗原则的司法乱象与本相——兼论公序良俗原则适用的类型化[J].法学,2015(11):59-70.

[4] 林来梵,张卓明.论法律原则的司法适用——从规范性法学方法论角度的一个分析[J].中国法学,2006(2):122-132.

[5] 郑永流.道德立场与法律技术——中德情妇遗嘱案的比较和评析[J].中国法学,2008(4):166-178.

[6] 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J].判解研究,2002(2).

[7] 夏吟兰.婚姻家庭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1.

[8]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2022.

[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Z].2020.

[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Z].法释〔2025〕1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Z].法释〔2024〕1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颁布五周年典型案例(“传承中华美德,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专题)[Z].2025.

[13] 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批人民法院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民事案例[Z].2025.

[14]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终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书[Z].2014.

[15]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2001)纳溪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书[Z].2001.

[16] Bürgerliches Gesetzbuch, § 138[Z].

[17] 日本民法,第90条[Z].

[18] 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61年11月20日判决,民集40巻7号1167頁[Z].

搜索这座个人档案

请使用对应应用扫码,或按照图片中的账号信息查找。